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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成都收账公司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款为由,恳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款承当弥补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是公司作为被履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尽头履行办法无产业可供履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请求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一)》第一条规则:“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具有破产原因:(一)财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款;(二)明显缺少清偿才能”。本案中,法院在履行甲公司作为被履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产业以供履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履行的产业,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履行程序,甲公司的财物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款,已具有破产的原因。现甲公司未请求破产,契合股东出资加快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有偿债才能的情况下,应确定其出资加快到期。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职责公司承当职责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好,明显不能对抗有限职责公司股东的根本职责,因而当公司无才能清偿到期债款,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请求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款承当补足职责。公司法规则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力、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该成为股东使用约好出资期限并使用公司独立法人品格,躲避债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