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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界说了解成都收账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界说了解 根据上述剖析,本律师更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了解与适用》中的界说,该界说也更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205号文关于保理业务的规定,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保理人以自原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为条件,向原债权人供给的其中一项保理服务。 关于其界说,本律师以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风险评价并核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之后,自原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向原债权人供给的一项保理服务。 成都收账公司如果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景象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额度规模内向原债权人承当付款职责,职责形式能够根据不同景象分类为: (1)若保理人现已事先供给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规模内不得向原债权人追索; (2)若保理人未事先供给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规模和约定职责期间内向原债权人承当付款职责。 又如果应收账款到期足额清偿的,职责形式能够根据不同景象分类为: (1)若保理人现已事先供给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规模内无权向原债权人转付应收账款回款; (2)若保理人未事先供给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规模和约定职责期间内向原债权人转付应收账款回款或付出到期保理融资。 故本律师以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担保”(具体剖析详见下文第二部分)。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