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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公司已转让给他人,原股东还需承担公司债务吗?

成都收账公司公司已转让给他人,原股东还需承担公司债务吗?

在日常实务中,很多初次创业的投资者都存在这样的误区,以为自己设立的公司就是自己一切,公司的财富就是自己的财富。

    但是,按照法律规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有两大特性“财富独立和义务独立”。

    成都收账公司那么,基于这两大特性,公司转让他人后,原来的股东还需求承担公司的债务吗?

案例分析

(一)案例

 甲公司于2016年10月成立,李某系该公司的独一股东,由其担任运营管理。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置办货物,但均未支付货款,2018年5月,李某将所持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卦注销。

    同年9月,乙公司提起诉讼,恳求甲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李某以其已将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主张应由甲公司承担。

经法院审理以为,甲公司是一人公司,李某在涉案期间是甲公司的股东,其未证明在涉案买卖期间甲公司财富独立于其个人财富。

    根据《公司法》第20、63条规则,李某与公司人格构成混杂,李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分析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杂主要表现为几种情况:

1、财富混杂

    如股东与公司的财富或账目混在一同,没有明白的界限,股东出资后又随意抽逃公司资本,股东随意支取公司资金供个人运用等。

2、组织机构混杂

    这种情况通常存在于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组织机构混杂,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以及总经理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命名和分配。

3、业务混杂

    这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普通指法人股东)之间在运停业务、运营方式、买卖方式、价钱肯定等方面存在混杂现象,公司与股东运营相同业务,有时以致存在货物由公司签收,股东运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

    因此,在理论操作中,一定需求避免以上几种情况的呈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则,公司具有独立财富并对公司债务承担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股东经常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杂,最终构成即使公司曾经转让给他人,还是需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连线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义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富,享有法人财富权。公司以其全部财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

    有限义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义务。

    第二十条【股东遏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益,不得滥用股东权益损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义务损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益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构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义务,逃避债务,严重损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义务。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义务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富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义务。

成都收账公司律师建议

为防止股东与公司人格混杂,建议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公司成立后,应当制定真实可行的财务制度,完善公司资金运用的审批程序,严厉控制公司资本的运用及流向,防止公司资本的非正常流出,保证公司资本安全。

 2、在组织机构方面,应当经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的管理组织。

 明白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各自的权益和职责,确保分工明白,利益制衡,从而使组织机构运转良好。

 3、完好保管公司买卖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时制造资产负债表、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文件,并定期中止财会审计;

 特别是与股东之间业务费用、工资、奖金、分红等账务往来,应及时制造相应手续文件。

 4、为防止“一股独大”或部分股东控制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商定董事会及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以维护公司利益不受侵犯。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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