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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帐公司律师总结:“夫妻共债”妻可不还判例

成都收帐公司律师总结:“夫妻共债”妻可不还判例

 第二十四条 债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款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定为个人债款,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拟债款,第三人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款,第三人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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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一起债款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一起债款推定规范,只关注债款产生的时刻,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意图和债款用处,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一起债款的爱人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款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定为个人债款,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让未参与债款构成的未举债爱人方证明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对债款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款人在与其爱人缔结假贷合同时知晓两边已约定实行分别产业制,实为不可能。一者该条所列两种在外景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二者令未参与债款构成的爱人一方对上述两种在外景象负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准则和民事诉讼中“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款案子的举证责任分配,准则上由假贷两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两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缝隙,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维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进债款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依照24条所判,符合状况的仍然会依照规则认定为个人债款。请看下边判例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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